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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繼遠相 對 人 劉泰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泰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劉繼遠向本院對相對人劉泰宏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8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現上開定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