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周南倩即周沛玲相 對 人 毛國揚 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案件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助 800號及同院92年度執全助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假扣押之本案判決 (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勝訴確定後,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27351號案件調前揭假扣押卷執行完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基院98司聲吉字第 437號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347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士院木91執全速字第181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11日北院木92執全助壬字第22號函、同年月日北院木92執全助壬字第 800號函及本院民國99年5月19日基院慧98司聲吉字第437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9月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 1000312704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