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勝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浚宏相 對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147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聲請人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時所支出之裁判費16,147元及24,220元,合計40,367元【計算式:16,147+24,220=40,3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 6日民事陳報狀稱相對人對前揭確定判決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業於同年3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本院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本件裁定程序云云。然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僅具有確認訴訟費用數額之效力,至於相對人是否業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本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為核定。復相對人就本件裁定程序停止之聲請,於法無據,實無足取,依法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