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吳張雪相 對 人 吳坤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580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基院義99司聲吉字第236號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