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相 對 人 王政雄
賴麗卿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政雄、賴麗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土地複丈費用4,375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己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79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165元【計算式:2,790+4,375=7,16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