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鄭志揚相 對 人 陳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俊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4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
┌────┬─────┬────────────┬────────────┐│審 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 一 審│ 裁判費 │ 12,97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 │ 19,469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 二 審├─────┼────────────┼────────────┤│ │證人日旅費│ 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 196 號判決),而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13,509元【計算式:12,979+530=13,5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