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林
圳煌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代 理 人 陳貞樺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圳煌遺產之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圳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圳煌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及100年2月24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於100年4月22日(對繼承人)及101年8月23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至,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之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遺有基隆市○○區○○街○○○ 號3樓房地(基隆市○○區○○段○○○○○○○號及3293 建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45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 月18日基院義100司執實字第2855 號函通知拍賣之最低價額計算,不動產總值為1,165,000 元,爰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1,673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8,634元(內含本件裁判費1,000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刊報資料、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三、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親屬會議酌定其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圳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並已依裁定意旨執行職務,除對被繼承人林圳煌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外,並曾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圳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暨刊登報紙周知,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分別於100年4月22日及101年8月23日屆至,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參考財政部訂定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所定標準,並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85 號執行案卷,被繼承人林圳煌所留遺產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經1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定於100年6月29日公告第三次拍賣在案,其拍賣最低價格為991,000 元,遺產房地價值之認定應以最低拍賣價格為依據,因此酌定其價格百分之一即9,910 元為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包含本件裁判費在內計為8,634 元,此有管理費用計算表附卷可稽,爰核定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總額為18,544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