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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代 理 人 羅琳惠關 係 人 張茂雄

張林玉香蔡麗珠張慧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錫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林玉香為被繼承人張錫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錫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錫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錫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錫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6年2月5日及86年9月19 日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480萬元及2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被繼承人已於100年3月13日死亡,其所欠債務尚未清償,其已知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報紙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錫清(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 巷○○號)已於100年3月13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有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稽,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十個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張林玉香係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生前係與張林玉香同住,且張林玉香係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前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係張林玉香所有,因此張林玉香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張林玉香為被繼承人張錫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