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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利害關係人 潘秀英

張潘碧蓮潘錳崎潘榮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潘錦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錦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錦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錦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錦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錦洋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87年第870704號處分書,科處被繼承人等罰鍰新臺幣9,391,879元。因被繼承人滯欠上開罰鍰未繳,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復查無親屬會議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之情形,而潘錳崎雖已拋棄繼承,但亦為共同受處分人及遺產之共有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潘錳崎為被繼承人潘錦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錦洋已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滯欠罰鍰未繳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聲請人90年2 月26日基普法字第90101141號移送書影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區○○○○段相公小段

2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非有相當意願、智識之人不能勝任。本案被繼承人之遺屬張潘碧蓮、潘錳崎、潘榮輝等人受本院通知到院陳述意見,張潘碧蓮、潘榮輝到庭表示對被繼承人潘錦洋之財產狀況不甚了解,且對被繼承人被處以罰鍰之原因、過程均不清楚,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陳稱潘錳崎目前人在大陸,並未居留於臺灣,另被繼承人之母潘秀英現年為88歲,年事已高,亦不宜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1年3月29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10001483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潘錦洋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