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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代 理 人 許永慶關 係 人 吳依庭

吳欣航吳國暉吳麗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代 理 人 黃曉筑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國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吳國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國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國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明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國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4 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其所欠債務尚未清償,其已知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8月24日基院義100司執誠字第956號執行命令、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國權(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已於100年4月4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有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稽,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9 個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據被繼承人之妹吳麗娜、子女吳欣航、吳依庭到庭表示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101年1月5 日訊問筆錄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兄吳國暉於指定期日並未到庭,顯見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吳國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