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即被
繼承人鈕心泰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鈕心泰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鈕心泰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60號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98年3月30日登報公告,期限屆滿迄今,查無合法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俞明發申請醫療費、喪葬費及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74,927元、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之費用10,344 元,賸餘6,411,509元依民法第1185條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6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0年7月8日基院義民天科字第07413號函、俞明發聲請醫療費及喪葬費支出表、國庫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第3款規定准予解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