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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吳文讚

王玉萍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潘威宇法定代理人 黃向凱WONG .

潘彥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吳文讚、王玉萍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收養潘威宇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文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王玉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潘威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彥萍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父母潘彥萍、黃向凱同意,有前開證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1801800號函所附具之收出養資料釋出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彥萍於100年12月29日到院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四、再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及臺北市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一、出養必要性:生父黃向凱未有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經常忙於工作,難以投入時間陪伴與照顧子女的生活,親職能力薄弱。生母方面則於生活、經濟等各方面皆不穩定的情況下,其親友皆無意願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評估養方有出養之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吳姓夫婦現年47歲,吳先生給人老實、做事認真之印象,吳太太待人客氣,予人儉樸之印象。吳姓夫妻共同維持家庭經濟的穩定,家庭收支不虞匱乏;吳姓夫妻婚齡至今20年,夫妻間能相互尊重,對衝突解決有固定模式,婚姻關係穩定。在管教方法部分因曾有與孩子相處之經驗,故已有基本概念及想法。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潘威宇現年3個多月,吳姓夫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近2個月,雖照顧嬰幼兒時間較少,但會詢問親友及醫護人員相關照顧資訊,且社工員實際訪視時觀察吳姓夫婦在照顧方面確實已應對自如,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故評估試養狀況穩定且良好。四、綜合評估:此為私下收養案,吳姓夫婦在經濟、婚姻關係、支持系統穩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一個穩定的家庭成長環境,且吳姓夫妻在照顧孩子部分已相當熟悉,與孩子互動親密自然,孩子亦被照顧周全,故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會評估吳姓夫妻適合收養潘威宇小弟。」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0年

10 月26日100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54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1801800號函附個案聯繫概況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生母潘彥萍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上開證明文件所載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健康、收養動機,以及目前被收養人之情況,認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濟狀況不佳,難以在短期內有效改善其經濟狀況,無法長期擔負照護、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而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成長環境,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且有利於被收養人,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