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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廖淑靜即收養人聲 請 人 余秉軒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余世芳關 係 人 張惠英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廖淑靜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收養余秉軒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1076條之2第2項、1079條、1079條之1、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廖淑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余秉軒(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余世芳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存摺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余世芳同意,有上開證據足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12日到院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本件收養雖未獲被收養人之生母張惠英同意,惟張惠英自93年5月21 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余世芳離婚後,即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有本院10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應認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一、出養必要性:就生父余世芳先生所述,其與生母於孩子1 歲時分手,生母並未探視過孩子,孩子由母親及太太照顧至今,認為太太實為孩子之母親,為使孩子與太太有法律上之關係且成為名符其實之母親故同意出養,綜上述,生父余先生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已6年,共同生活已12 年,為能增加孩子認同感,評估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廖小姐給人能幹、俐落的感覺;廖小姐目前工作及經濟穩定,婚姻部份廖小姐與生父余先生交往6年而結婚,婚齡至今6年,兩人在財務、教養、家事分工已有共識,衝突部份亦有解決模式,婚姻關係穩定,在管教部份廖小姐多以說道理方式來與孩子溝通,遇有無法以溝通方式處理時會與生父討論其他教養方法,對於青少年而言管教方式尚屬開放及彈性,身世告知部份因辦理收養已告知孩子,雖孩子目前對此尚無疑問,然仍建議收養人可適時了解孩子想法,以適時協助孩子。三、試養情況:收養人廖小姐自被收養人1 歲時即共同生活及照顧至今,一家人已同住12年,廖小姐對於孩子個性、學校狀況十分清楚,孩子之管教亦以其為主,的確實際擔負起做為母親之責。余小弟現年13歲,了解收養的意涵並表示媽媽對其很好,很照顧他,因此希望能成為媽媽的孩子,家訪過程中雖然較難看出余小弟與父母之肢體親密度,然可看出余小弟與收養人之互動十分自然。四、綜合評估:此案為繼親收養案,收養人廖淑靜小姐因期待與孩子有法律關係而辦理收養,廖小姐與被收養人余小弟已共同生活12 年,且自余小弟1歲時即照顧至今,實已擔負起母親之責,而余小弟亦認同收養人為母親,而余小弟目前在青少年時期,收養除能使增加自我認同感外,亦能增加對於家庭之認同度,而收養人則能行使監護權之效,綜上,在生母方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會評估廖淑靜小姐適合收養余秉軒小弟」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0年12月20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72 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健康、收養動機,以及目前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認本件收養人廖淑靜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成長環境,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且有利於被收養人,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