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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辜煥傑即收養人 號

黃乃新聲 請 人 柯品辰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柯施旻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辜煥傑、黃乃新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收養柯品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1076條之2第1項、1079條、1079條之1、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辜煥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乃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CB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柯品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柯施旻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柯施旻同意,有上開證據足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5 日到院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有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對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一、出養必要性:生母柯小姐因經濟上入不敷出,目前需照顧多名子女,無法再照顧被出養人,認為出養可以給孩子較穩定之生活而決定出養。此案為私下出養,被出養人柯小弟為生父母非預期所有懷有,原生家庭長期經濟狀況不佳,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仍無法支付生活開銷,且經濟狀況實無法在短期內有效改善,於能力及經濟方面實無法再擔負照顧柯小弟之責,而同住家人除無法接納柯小弟亦無法提供協助,綜上述為使被收養人能被提供穩定的生活及照顧狀況,故本會評估此案確有出養之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辜姓夫婦各為31歲、27歲,辜先生給人老實、溫和之印象,辜太太則待人客氣、開朗大方,善於表達。辜姓夫妻共同維持家庭經濟的穩定,家庭收入平衡;辜姓夫妻婚齡至今4 年,夫妻間能相互尊重與信賴,面對衝突解決有固定模式,婚姻關係穩定。在照顧方法部分辜姓夫婦獲取資訊多元,且辜太太已有基本照顧的方法及知識,也有明確的教養態度與想法,親職資源與住家生活機能都頗為充足。在身世告知態度方面,辜姓夫婦認為會讓孩子感受到親生子女般的愛,並會清楚讓孩子知道身世,但將與家人討論確切告知的時機,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三、試養情況:辜姓夫婦與被收養人柯小弟共同生活約一個半月,有育兒經驗,且週遭親友亦能提供經驗以及協助照顧,且社工員實際訪視時觀察辜姓夫婦在照顧方面確實已能順手應對。辜姓夫婦與柯小弟互動親密自然,能感受到夫妻雙方對柯小弟的疼愛,故評估試養狀況穩定且良好。四、綜合評估:此案為私下收養案,辜姓夫婦在經濟、婚姻關係、支持系統穩定,足以提供柯小弟一個穩定的家庭成長,且辜姓夫妻在照顧孩子部分已相當熟悉,與孩子互動親密自然,孩子亦被照顧周全,故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會評估辜姓夫妻適合收養柯品辰小弟」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0年12月9日100 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67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被收養人生母柯施旻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及上開證明文件所載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健康、收養動機,以及目前被收養人之情況,認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柯施旻經濟狀況不佳,難以在短期內有效改善其經濟狀況,無法長期擔負照護、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而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成長環境,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且有利於被收養人,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