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煒旭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博崴法定代理人 黃湘玟關 係 人 詹閎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煒旭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黃博崴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蓋子女出養同意權固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煒旭(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博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湘玟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被收養人黃博崴之生父詹閎翔雖於101年1月7日到院陳稱:「(問:是否同意陳煒旭收養黃博崴?)我不同意。」、「我已經有三、四個月沒有看到小孩子。因為對黃博崴還有感情,我想要自己養,不想被他收養。」、「(問:有無跟生母一起負擔扶養費?)原本是有,但他媽媽不讓我看之後,我就沒有再匯款了。一次都給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見本院100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明確表示不同意陳煒旭收養黃博崴。惟查,依黃博崴之法定代理人黃湘玟稱:「(問:詹閎翔不同意黃博崴被收養,有何意見?)九十九年詹閎翔把黃博崴打到傷很重,也不讓別人看小孩。我當時有打到家暴中心,應該有紀錄。小孩子對於被打的記憶深刻,不願意叫他的生父父親,都是叫名字。且詹閎翔已經
二、三個月沒有給我們生活費了。」、「(問:詹閎翔表示你已三、四個月沒有給他看小孩,有何意見?)他之前有給我們五千元、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不等,但他只有連續給付
三、四次。我有要給他看小孩,是他自己不願意看。而且他知道我們要收養黃博崴,有以簡訊叫我們拿錢跟他買小孩,但我簡訊已刪除。」,被收養人黃博崴亦表示:「(問:他(詹閎翔)對你好不好?)他對我不好,他會打我身體。」、「(問:是因為你做錯事,他才打你嗎?)不是。」、「 (問:你比較喜歡跟現在的爸爸(收養人)在一起,還是
跟阿翔(詹閎翔)在一起?)喜歡跟現在的爸爸、媽媽在一起。」(見本院100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等情,可知詹閎翔目前已未對黃博崴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詹閎翔曾對黃博崴施以家暴之紀錄,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是否屬實,經函覆其於99年6月4日接獲通報,詹閎翔將黃博崴拖到房間內毆打,致當時年僅2 歲11個月大的黃博崴臀部、脖子、手臂有抓傷、淤青及條狀泛紅傷勢等情,有101年3月19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新北市家防護字第1013103081號函附卷可稽,是可認詹閎翔拒絕出養被收養人顯然對於被收養人不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應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併此敘明。
四、再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一、出養必要性:生母黃小姐與收養人陳先生結婚共組家庭,生母擔心黃小弟因與妹妹姓氏不同會造成就學困擾,然孩子目前尚未就學,姓氏尚未造成生活中之困擾,輔以孩子被妥善照顧,故目前並無出養急迫性。二、收養人現況:陳先生予人印象為老實、木訥,談及黃小弟和太太時表情放鬆帶有笑容。陳先生有一份穩定職業及收入,無不利於扶養兒童之犯罪紀錄及健康情形,生活作息及社交往來單純,以家人為重心。婚姻部分,陳先生與生母交往三個月後共同生活至今一年,婚齡半年,雖兩人對彼此的個性及差異性看法正向,有齊心經營婚姻的共識,然目前除須適應新婚生活,且有新生兒甫出生,現階段仍處於新婚之適應及磨合期。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黃博崴,現年四歲,與收養人實際相處時間為一年,訪視中觀察陳先生對黃小弟的生活規矩描述清楚、肢體互動親密度高,兩人互動自然,黃小弟對收養人依賴、撒嬌,與收養人互動親密,故評估試養狀況佳。四、綜合評估:收養人經濟及工作穩定,目前實際扮演父親角色,然陳姓夫妻目前尚為新婚期,除須適應新婚生活且有新生兒出生,無論大人或孩子皆於短時間內轉變生活方式,收養人家庭目前在適應新生活階段,且家庭生活需要時間適應及培養,輔以並無出養急迫性以及孩子被妥善照顧,故本會評估此案目前並無收養成立之急迫性。」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0年12月15日100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69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訊問筆錄,雖被收養人之生父表示不同意出養,且訪視報告之內容亦提及目前無收養成立之急迫性,惟除認為被收養人之生父詹閎翔曾對被收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目前已未對其給付扶養費外,並基於被收養人已將屆就學年齡,須在一健全的環境中成長,俾享有雙親的關愛與呵護之立場,審酌本件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經濟無虞,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一年,亦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並發展出良好之依附關係,無彼此適應之問題,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即將年滿五歲,足以適切表達自身感受,故被收養人表示願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應受尊重,縱然詹閎翔明示拒絕出養被收養人,基於前述各項因素考量,本院認為本件收養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行為未具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