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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心怡即收養人聲 請 人 林芷涵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林景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收養人林心怡(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收養人林芷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心怡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收養聲請人林芷涵為養女,現因聲請人林芷涵渴望回到其生父身邊,且生父林景仁已痛改前非,盼能照護聲請人林芷涵,重享天倫之樂,故兩造於100年6月29日在本院家事商談室調解成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請求本院認可終止聲請人林心怡與聲請人林芷涵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林心怡與聲請人林芷涵間確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且經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林景仁同意,有上開證據足憑。本院審酌兩造已合意終止收養,復無共同生活之意思與事實,締結親子關係之收養目的已難以達成,堪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聲請人林芷涵之最佳利益,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 勝 麟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