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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龍啟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何昕子法定代理人 鄭小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龍啟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何昕子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龍啟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何昕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小文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收養事件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出養必要性:生母鄭小姐與生父為大陸地區人士,兩人育有一女為何昕子小妹,離婚後何小妹之監護權歸鄭小姐所有,並經由娘家幫忙扶養何小妹。鄭小姐與收養人結婚共組家庭後,於民國98年接何小妹前來臺灣同住,生活及就學皆非常適應,因擔心孩子往後遭遇姓氏問題而期待藉由出養能與先生同姓氏,然目前何小妹於臺灣就學及生活並未因姓氏造成困擾,且此案並未於出養國完成出養程序,無大陸出養同意書且無法得知生父之出養意願及想法,故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綜合評估:此案為大陸地區他方收養案,生母鄭小姐因希望孩子往後免於姓氏上困擾,以及感念收養人對其之照顧而辦理收養,收養人龍先生則是期待一家人不要有三個姓氏,以及增加家人之認同感而辦理收養。收養人龍先生已與何小妹共同生活二年,雖較少涉入孩子生活及課業,然實際擔負起作為父親之責,惟此案辦理收養實為姓氏問題,目前無論是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皆未因姓氏而有生活上之困擾,對目前孩子生活不會造成影響,並無收養成立之急迫性。又此案於法令上而言,國際收、出養應先有出養人之出養同意書始能於收養國辦理收養,此案並無大陸之出養同意書,且收養人於臺灣有親生子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不符,而無法評估此案成立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2月29日100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78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訊問筆錄,雖訪視報告之內容提及本件收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然被收養人何昕子已取得臺灣國籍,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適用,合先敘明。至本件收養雖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何能熊之同意,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小文到庭陳稱:「(問:有無何能熊的聯絡方式?)已有十年未與何能熊聯絡,不知他的聯絡方式。」、「(問:生父何能熊有無探視過被收養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用?)沒有探視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用。因何能熊有欠我娘家錢,所以離婚之後就沒有探視(大約自何昕子三、四歲起)。」被收養人何昕子亦表示:「(問:是否認識何能熊?)我知道他,但是沒印象。」(見本院101年4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何能熊係大陸地區人士,現所在不明,本院參酌被收養人何昕子自三歲左右起即未與生父何能熊有所聯繫,而收養人身心健全、經濟無虞,並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三年以上,亦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被收養人即將年滿13歲,已足以適切表達自身感受,故被收養人表示願被收養人收養之積極意願應受尊重,從而本院認為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