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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志聖相 對 人 林昭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選派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林昭君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3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 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惟清算人迄今未完成清算程序,且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 4款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並已喪失所持有協興隆公司股份之管理及處分權,與協興隆公司已無信任基礎,實不適任清算人,而協興隆公司早已解散,原有股東散居國內外,相對人亦喪失股東權,目前難以召開股東大會改選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公正之會計師擔任協興隆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協興隆公司之監察人,協興隆公司已於93年10月

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興隆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10月 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次查清算人林昭君就任清算人至今 6年有餘,並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業據本院調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清算人林昭君於 6年內未執行清算人職務,顯然有不適任情形,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聲請人之聲請,將清算人林昭君解任。又協興隆公司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以93年10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09332840830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協興隆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有聲請人所提協興隆公司之章程足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者外,仍應以原任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協興隆公司之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即使協興隆公司之股東會無法決議選任清算人,由聲請人提出之協興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協興隆公司除董事長林昭君外,尚有董事林志翰、林小靖,自應以協興隆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原董事林志翰、林小靖 2人為協興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協興隆公司之清算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