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翁淑容會計師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
會之清算人利害關係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淑容會計師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清算人之清算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負擔。
理 由
壹、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僅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亦規定甚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就任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礦福會)之清算人後,經本院民國99年3 月12日以98年度司字52號裁定清算人酬勞後,自99年5 月起,繼續續行清算事務並略摘要如下:
一、監督聘僱之建築師進行瑞芳醫院外牆變更,並於99年6月完成外牆變更之申請。
二、協助礦福會附設之瑞芳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更名為私立醫療機構(瑞芳礦工醫院及瑞芳礦工醫院護理之家),協助進行相關財物及帳務釐清、交接及輔導獨立營運,並於99年7月下旬完成新舊機構財務及帳務之切割。
三、期間擔任礦福會清算人及對外之負責人,承擔未完結之不確定責任,及保管礦福會帳簿憑證文具、銀行存簿、印鑑,及按期完成營業稅之申報。
四、於99年8月彙整清算以來所有資料向本院聲請清算終結,並於99年9月、11月函覆本院詢問及對本院99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出抗告。
聲請人因協助附屬機構更名、輔導其獨立營運而耗時耗力,至99年7月始完成上開業務,並於99年8月提出清算終結聲請,爰聲請自99年5月至清算終結聲報完成日止,依98 年度司字52號裁定清算人報酬標準給付清算人酬勞等語。
叁、經查:
一、本院審酌前於99年3月12日以98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酌定聲請人擔任礦福會之清算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35,264元,然因上揭報酬僅針對聲請人自96年1月29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此段期間之清算人報酬,然因99年5月1日起迄今礦福會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仍持續擔任清算職務,是以其請求本院酌定此段期間之報酬,於法有據,核先認定。
二、聲請人陳報於自99年5月起迄今,已陸續完成瑞芳醫院外牆變更,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更名業務、財務帳務切割,及向呈報清算終結及抗告等情,有聲請人所附99年6月28日99瑞裝修(使)第332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影本、70瑞使字第4082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府99年5月12日北府衛心字第990063997號函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堪予認定。
三、本院依據聲請人陳報堪信大部份密集持續進行之清算業務已在99年4月30日前執行完畢,自99年5月起迄今,所進行之清算業務應屬逐步完成清算程序之業務,並非持續密集進行之工作,因此認本段期間之清算報酬,應比照本院98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中審認清算人之清算業務如非密集進行而應核定定額之報酬,經參酌清算人列舉99年5月1日起迄今之清算業務,應較96年1月29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繁重,且本院尚未核備聲請人所為清算終結之呈報,尚有應補正之事項,因此酌定此段時期間定額報酬為12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