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高曾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及蘇墜兩人間訴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應照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4項之授權所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為之,否則其程式即屬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所提出之訴狀未依司法院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為之(亦未以電腦打字,且字體太小,甚難閱讀),且未分項載明民事訴訟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其程顯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司法狀紙依司法院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載明民事訴訟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並依被告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仍然拒絕依本院所命,以司法狀紙依司法院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載明民事訴訟法第0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並依被告之人數附具繕本送院;仍舊依原來之方式書寫乙份所謂「精簡版」(未以司法狀紙、亦未依司法院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書寫,且未以電腦打字,字體比螞蟻還小,必須用放大鏡才能閱讀,甚多用中國大陸地區之簡體字,使人無法了解其意義)附繕本2份送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