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高曾榮被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被 告 蘇 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然未清楚表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使本院難以核定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是在10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 100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