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連麗秀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洪九江

洪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連文貴於民國78間將坐落臺北縣○○鄉○○○段下坑小段18、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洪九江,嗣被告洪九江將系爭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其子即被告洪文龍。97年9月17日,原告之父連文貴與被告2人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中之120坪土地分割予原告之父連文貴,嗣原告之父連文貴於98年間死亡,原告乃代表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2人履行協議,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臺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以98年度民調字第0026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

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於18-1地號範圍內,依對造人( 本院按:應係聲請人之誤)已使用之部分,以持分方式出賣予聲請人,每坪以三千元計。二、對造人同意將名下18地號及238地號合併,將與18-1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分割120坪過戶予聲請人。三、對造人同意於四個月內完成上述同意內容。」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4月26日基院慧98字核玄字第198號函准予核定在案。惟自系爭調解成立迄今,被告拒不履行,並片面要求提高價金為每坪6千元,且已著手出賣系爭土地與他人,罔顧系爭調解之內容,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坑小段18地號及238地號土地合併,並將與18-1地號與18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之120坪無償分割移轉予原告。(二)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其中60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00元出賣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九江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120坪土地,因礙於法令,未能分割,其已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代書,只要法令許可,即可辦理分割;另60坪土地,係因連同120坪土地一起談,乃以1坪3千元計價,倘單就60坪土地移轉所有權,則應以1坪6千元計價等語。被告洪文龍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單就系爭調解內容之形式觀之,系爭調解第1項部分,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並未約明,又系爭調解第2項部分,對於合併後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為何,亦付之闕如,是系爭調解之內容並不確定,嗣後無從依據系爭調解書為執行,應屬無效,縱經本院核定,仍為無效,無從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然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之第2項部分(即120坪土地分割部分)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內容分割120坪,被告則抗辯:並非不分割,而係依法令規定須750坪以上才可以分割,祇要法令許可,隨時可以分割;另原告對於第1項部分(即60坪土地買賣部分)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內容以1坪3千元出賣60坪土地與原告,被告則抗辯:因120坪部分未能分割,因此單就60坪土地為買賣,1坪應改依6千元計算。

是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兩造對於系爭調解內容所應分割及買賣之土地(及應有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均未爭執,爭執之點,就120坪土地分割部分,無非依法令能否分割?及就60坪土地買賣部分,是否應改以1坪6千元計價?然上開爭點均係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因此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時,對於分割之標的物、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兩造分割及買賣協議應已有效成立(就土地分割協議部分,是否真如被告抗辯依法令不得分割,而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情事,因無關本件訴訟勝敗,在此不予審究);且衡情調解委員亦係在兩造就上開分割及買賣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時,始將兩造上開分割及買賣協議形諸於系爭調解書,並交由兩造簽名,惟因其內容用語未臻詳細、嚴謹,且未以測量圖或其他圖說標示分割及買賣之位置及範圍並將之引為系爭調解之附件,以致系爭調解書有上述不明確、無從執行而屬無效之情事,然兩造既於調解當時已就上開分割及買賣為明確且具體之協議,自無礙上開分割協議及買賣契約之成立,此猶如未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雖屬無效之票據,但不影響其原為債權憑證之性質。故本件原告自應本於分割協議及買賣契約,而非本於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對被告有所主張。原告本於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而為上開請求,已難認有理由。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調解書仍屬有效,然觀諸原告於本件就分割協議部分,其訴之聲明幾與系爭調解書第2項相同,其請求給付之範圍同屬不明確,此已為發回意旨所指明,且經本院曉諭,原告並未變更訴之聲明使之明確,甚且被告抗辯120坪部分因礙於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原告雖陳稱:120坪土地如果不能分割,應該折算現金等語,然亦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至於買賣土地部分,系爭調解書僅係確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本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土地之義務,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仍應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交付或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之訴,而非本於系爭調解書內容,提起請求判令「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其中60坪以每坪新台幣3,00

0 元出賣予原告」之無從執行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因其執行標的不明確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請求判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