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調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李國銘相 對 人 陳姵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而相對人李國銘之戶籍地亦無居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12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0002385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又難認定屬本院管轄區域之新北市○○區○○○路○ 號為相對人李國銘之住所地,且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陳姵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又係坐落新北市板橋區,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條準用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