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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調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調字第90號聲 請 人 建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堂照相 對 人 柯萬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規定,應先經調解。查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約書第21條約定足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