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梁 峰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素春訴訟代理人 趙錫漢
趙志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從而被告以反訴事實所主張之事由,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自民國(下同)95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頂讓置於「基隆市○○路○段23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龍龍冷飲店」內之裝潢及生財器具等設備,因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每年換約,約定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9,000元,於每月1日先為給付,押租金為10萬元,被告並出借伊所有如「龍咖啡租賃各項物品轉交明細表」所載之店內生財器具予渠使用。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並於98年1月3日清點物品後完成交屋,當時被告承諾待有人承租店面時,將聯絡渠與新承租人協調渠所有設備器具之頂讓金額及結算押金,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竟未聯絡渠,且至今未返還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等情,為此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於書狀中誤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渠;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渠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之反訴,則以:被告既稱已完成交屋,則其主張渠尚有物品置於屋內,並請求渠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對於:伊於97年1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於每月1日先為給付,押租金10萬元,伊並出借如「龍咖啡租賃各項物品轉交明細表」所載之店內生財器具予原告使用,兩造於租約期滿後未再續約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兩造間係約定租金為每月21,000元,然被告每月僅給付19,000元;兩造間租賃契約附加條款約定,如租賃期滿而未續約,原告應將伊出借之店內器具包括內外設備、生財餐具、裝潢、招牌等原封歸還予伊,故租期屆滿後,兩造已於98年1月3日依「龍咖啡租賃各項物品轉交明細表」一一點交完畢並結算押租金,原告亦已將渠所有如音響設備、電視等個人物品搬走,屋內已無原告之物品,且依租約第17條(即「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及第6條(即「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倘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將渠所有物品放置於租賃屋內,即屬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原告有上開違約之情形,伊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共23個月),每月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48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
四、查原告主張:渠所有系爭物品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為被告占有中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未能特定附表所示之物究為何物之外,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渠無法證明渠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存在(見卷第130.頁);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咖啡店租賃契約附加條款」及「龍咖啡租賃各項物品轉交明細表」各1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至多亦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過及被告確有將明細表上所載物品借予原告使用之事實為真實而已,尚不足證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況證人薛朝紂於勘驗期日到場證稱兩造已於租約期滿後之98年1月3日將租賃房屋內物品點交完畢之事實屬實(原告亦自認此情為真),載明筆錄(見卷第4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證明渠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予渠,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渠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於租期屆滿後將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為違約之事實,故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共23個月),每月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48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已自陳:租期屆滿後,兩造已於98年1月3日依「龍咖啡租賃各項物品轉交明細表」一一點交完畢並結算押租金,反訴被告亦已將渠所有如音響設備、電視等個人物品搬走,屋內已無反訴被告之物品等情,足見伊乃欲以反訴制衡反訴被告而故意提起反訴,並非確有其事,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系爭房屋既已點交完畢而無反訴被告之物品置於其中,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清空遷讓房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而應不准許(其餘請求返還費用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2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編號│ 品 名 │式樣│數量│特徵│備 考│├──┼────────────┼──┼──┼──┼───┤│ 1 │「禾聯」分離式冷氣 │不明│ 1台│不明│ │├──┼────────────┼──┼──┼──┼───┤│ 2 │「Panasonic」窗型冷氣 │不明│ 1台│不明│ │├──┼────────────┼──┼──┼──┼───┤│ 3 │冷凍櫃 │不明│ 1座│不明│ │├──┼────────────┼──┼──┼──┼───┤│ 4 │冰箱 │不明│ 1台│不明│ │├──┼────────────┼──┼──┼──┼───┤│ 5 │大烤箱 │不明│ 1台│不明│ │├──┼────────────┼──┼──┼──┼───┤│ 6 │雷射燈 │不明│ 1具│不明│ │├──┼────────────┼──┼──┼──┼───┤│ 7 │廚房設備 │不明│不明│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