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18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素春訴訟代理人 趙錫漢
趙志謙原 告即反訴被告 梁 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關於「請求返還費用」部分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
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向伊承租「基隆市○○路○段231.號2樓」房屋,用以經營冷飲店,租期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並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營業稅金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然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反訴被告尚欠伊下列費用未付:(1)3個月租金63,000元;(2)97年11月電話費667.元、97年12月1日至15日之電話費747.元及97年12月15日至30日之電話費173.元;(3)ADSL接線費745.元及MOD裝機費800.元;(4)97年8月2日至10月2日之電費8,350.元、97年10月2日至12月2日之電費16,308元及97年12月2日至12月30日之電費790.80元;
(5)97年度之營業稅金10,032元;(6)97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之瓦斯費405.72元;(7)97年11月14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水費277.44元,合計10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押租金10萬元扣抵後,反訴被告尚欠伊2,305.元,為此依約(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渠所有物品仍置於租賃房屋內,而為被告占有中,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物品(原告於本訴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物」,實為錯誤),惟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係主張前項事實,而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費用,二者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原因事實更無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是被告依前項事實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告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本訴主張所有權存在之物品,於租期屆滿後仍放置於租賃房屋內,並未依約遷空交還房屋,爰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此部分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所定提起反訴之要件,故此部分事實不於本裁定中贅列),與前開給付費用部分之訴,係被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為一般單純訴之合併,僅係合併為單一之聲明,本院本得分別就其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而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