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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林宗賢被 告 賴憲正

賴環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妙環應將前項不動產分別於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憲正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6 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5年7月18日邀同訴外人賴豐銘及被告賴憲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惟訴外人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49,854元,而上開未還借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518

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人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豐銘與被告賴憲正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賴憲正分別於98年12月24日及99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賴環妙,並分別於 99年1月13日及99年3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賴憲正前揭無償移轉行為顯然損及原告即元大商銀之權益,故原告即元大商銀於發現後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全字第410號裁定,准許元大商銀於供擔保後,本件被告賴環妙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予、設定抵押、出租及其它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元大商銀並依法提存,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並得命受益人即被告賴環妙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憲正為訴外人昶瑋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49,854元,而上開未還借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促字第2518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賴憲正分別於98年12月24 日及99年1月15 日將其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女即被告賴環妙,並分別於99年1月13日及99年3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流通服務業優惠貸款專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25183 號支付命令、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全字第410號假處分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本件訴外人昶瑋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49,854元及利息,而被告賴憲正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賴憲正係分別於98年12月24日及99年1月15日所為之贈與及分別於99年1月13日、99年3月4日移轉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調閱被告賴憲正98、99年度之財產所得,於此最鄰近上揭時間之年度,其98年度當年所得總收入為404,767元、新北市○○區○○段403、410、411地號土地共 3筆及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其財產總額為3,913,250元,財產小計為4,318,017元,此有被告賴憲正 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編號第8號至第17號共10 筆土地,於87年間即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陳顯堂,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賴憲正竟於98年12月24日及99年1月15 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賴環妙,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賴憲正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總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賴憲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環妙之行為,應有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經濟狀況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間之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憲正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賴環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聲請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賴環妙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賴環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主文第 1項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於本件判決終局確定後,即生被告間法律行為自始、確定無效之效力,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另主文第 2項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1,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不動產標示┌───────────────────────────────────────────────────┐│財產所有人:賴環妙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贈與行為 │物權行為 ││ ├───┬────┬───┬───┬──────┤ ├─────┤ │時間 │時間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入桂 │38 │旱│1,545.00 │12分之1 │98.12.24 │99.1.13 │├─┼───┼────┼───┼───┼──────┼─┼─────┼─────┼─────┼─────┤│2 │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入桂 │45-2 │溜│1,859.00 │9分之1 │98.12.24 │99.1.13 │├─┼───┼────┼───┼───┼──────┼─┼─────┼─────┼─────┼─────┤│3 │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入桂 │45-3 │溜│1,280.00 │9分之1 │98.12.24 │99.1.13 │├─┼───┼────┼───┼───┼──────┼─┼─────┼─────┼─────┼─────┤│4 │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入桂 │45-14 │溜│211.00 │9分之1 │98.12.24 │99.1.13 │├─┼───┼────┼───┼───┼──────┼─┼─────┼─────┼─────┼─────┤│5 │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入桂 │48-2 │溜│1,338.00 │9分之1 │98.12.24 │99.1.13 │├─┼───┼────┼───┼───┼──────┼─┼─────┼─────┼─────┼─────┤│6 │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入桂 │48-3 │溜│1,280.00 │9分之1 │98.12.24 │99.1.13 │├─┼───┼────┼───┼───┼──────┼─┼─────┼─────┼─────┼─────┤│7 │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入桂 │45-15 │溜│401.00 │9分之1 │99.1.15 │99.3.4 │├─┼───┼────┼───┼───┼──────┼─┼─────┼─────┼─────┼─────┤│8 │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荖寮 │27 │田│175.00 │24分之1 │99.1.15 │99.3.4 │├─┼───┼────┼───┼───┼──────┼─┼─────┼─────┼─────┼─────┤│9 │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荖寮 │28 │田│257.00 │24分之1 │99.1.15 │99.3.4 │├─┼───┼────┼───┼───┼──────┼─┼─────┼─────┼─────┼─────┤│10│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荖寮 │29 │田│398.00 │24分之1 │99.1.15 │99.3.4 │├─┼───┼────┼───┼───┼──────┼─┼─────┼─────┼─────┼─────┤│11│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荖寮 │26 │田│310.00 │24分之1 │99.1.15 │99.3.4 │├─┼───┼────┼───┼───┼──────┼─┼─────┼─────┼─────┼─────┤│12│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荖寮 │35 │田│184.00 │24分之1 │99.1.15 │99.3.4 │├─┼───┼────┼───┼───┼──────┼─┼─────┼─────┼─────┼─────┤│13│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荖寮 │36 │田│233.00 │24分之1 │99.1.15 │99.3.4 │├─┼───┼────┼───┼───┼──────┼─┼─────┼─────┼─────┼─────┤│14│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荖寮 │51 │田│994.00 │24分之1 │99.1.15 │99.3.4 │├─┼───┼────┼───┼───┼──────┼─┼─────┼─────┼─────┼─────┤│15│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荖寮 │52 │田│2,711.00 │24分之1 │99.1.15 │99.3.4 │├─┼───┼────┼───┼───┼──────┼─┼─────┼─────┼─────┼─────┤│16│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荖寮 │53 │田│3,569.00 │24分之1 │99.1.15 │99.3.4 │├─┼───┼────┼───┼───┼──────┼─┼─────┼─────┼─────┼─────┤│17│新北市│貢寮區 │田寮洋│荖寮 │90 │田│68.00 │24分之1 │99.1.15 │99.3.4 │└─┴───┴────┴───┴───┴──────┴─┴─────┴─────┴─────┴─────┘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