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淑蘋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宏岳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債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貳拾玖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叁拾伍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應係指確認民國95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債權新台幣(下同)21萬7,611元不存在),嗣於100 年5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5年10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計49個月)21萬429 元之管理費債權(下稱系爭管理費債務)不存在。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對其並無管理費債權存在,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21萬429 元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管理費債務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擔系爭管理費債務處於不安定狀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26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571 號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34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1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里區街玉田2 之3 號3 樓之10,下稱甲標)、同段128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玉田2 之3 號3 樓之
9 ,下稱乙標)之房地,並於同年11月8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繼於同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乃於99年12月間將上開甲標、乙標房地分別出售與訴外人沈麗觀、洪麗茗,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自100 年1 月起,被告即以原告為上開房地之拍定人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前屋主洪淑美,自95年10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21萬429 元(其中甲標部分積欠11萬6,848 元,乙標部分積欠9 萬3,581 元),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為此乃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99年12月將甲標、乙標房地分別出售與沈麗觀、洪麗茗時,沈麗觀、洪麗茗雖知原告無須繳納前屋主所積欠管理費,但因被告曾有向法拍屋買受人催討前屋主所積欠管理費之紛爭,且於99年12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追討管理費事宜,始要求將系爭管理費債務列為尾款,以保障自己權益。
(二)99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人數不足流會,改於100年1 月8 日下午舉行,當日由代理主委林文麒主持,其並引用多起法院判例說明法拍屋管理費若拍賣公告載明由拍定人承擔,拍定人始需承擔,若未載明,則拍定人毋庸承擔。會議結束後,原告始請求代理主委依決議內容函知沈麗觀、洪麗茗,經林文麒同意並擬稿面交會計許珈媛打字列印。100年1 月12日,原告至管委會辦公室參考大會紀錄,並修稿函文內容,由許珈媛將定稿mail給林文麒,林文麒於電話中與許珈媛確認函文內容後,再由許珈媛列印,蓋用由原告因任被告所屬社區監察委員所保管之大章,完成用印,再由許珈媛將函文寄發與沈麗觀、洪麗茗,沈麗觀、洪麗茗於同年月13日收到函文後,始將尾款匯與原告。訴外人沈麗觀、洪麗茗並非認為上開甲、乙標房地之拍定人即原告,應負擔前屋主洪淑美所積欠之管理費,僅因為免遭受無謂之干擾,始將系爭管理費債務以尾款方式加以保留,非如被告所陳,訴外人沈麗觀、洪麗茗已同意承擔系爭管理費債務,並同意給付系爭管理費。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定所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惟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而不受其拘束,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規定之抽象規範,避免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訂立規約之不便,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依債權相對性,應僅由原債務人受拘束。又所謂之管理費,乃因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大樓之公共設施,而為支付大樓之公用電費、水費及保全人員薪資,故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其面積之比例而分擔管理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法理,而繼受房屋之拍定人,於拍定點交之前,並未使用大樓相關公共設施,若責由拍定人或繼受人承擔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除違公平原則外,亦違反使用者付費之法理,且內政部8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示,亦明確表示新區分所有權人無繳納出賣人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復上開甲、乙標房屋於拍賣時,其拍賣公告及相關函文均中並未載明拍定人應繼受原屋主即債務人洪淑美之系爭管理費債務,自無發生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之法律效力與法律效果,亦無從因拍定而轉由拍定人即原告負擔。
(四)被告雖在大樓貼有公告,但此為被告單方片面行為,不生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法律效力。且該公告應解讀係提醒新所有權人於購買房屋前,應向原屋主查詢有無積欠水電費、管理費,以便於價金給付之際有所主張而免權益上之糾葛,惟不能據此認定拍定人或繼受人應繼受原屋主原先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債務。
(五)民法第826條之1,係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規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而原告所拍定者乃訴外人洪淑美甲、乙標房屋之單獨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對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土地,原先共有人間並未何有約定,且未登記於登記機關之登記簿上,自不生該條所生之效力。再者,被告所引之法律座談會結論僅具有參考效力,不生拘束力,而學者王澤鑑亦認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讓人不應繼受讓與人積欠之管理費,因區分所有權人之際受人所應繼受者,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的一切權利義務,如規約所訂繳交管理費的義務本身,但不及於積欠之管理費,積欠之管理費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之債務,不隨同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應由繼受人繼受。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所屬三普夢想家社區於87年間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公約及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住戶規約第19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用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31條則規定「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分擔之費用,如房屋出售或出租,新住戶遷入前必須先行繳清管理費與應分擔之費用,否則本會除加收滯納金外,並逕向管轄法院起訴追繳以維護共有權」,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亦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民法第826 條之1 則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為提醒承購社區房屋者,多年來均在電梯口公告欄張貼「承購房屋者請注意: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先到C棟B1 辦公室會計處,查詢是否有積欠社區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否則將由承接者承擔原有積欠的社區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原告曾擔任被告所屬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亦明知上情,於買受上開甲、乙標房地後,隨即出賣與訴外人沈麗觀、洪麗茗,沈麗觀、洪麗茗知悉被告所屬社區有前開新住戶遷入前必須先行繳納積欠管理費之規定,且願意繳納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始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先將系爭管理費交由沈麗觀、洪麗茗保管,待被告決議不追討管理費時,原告始能憑被告所出之免繳證明單及收據向彼等領取,原告因急於向沈麗觀、洪麗茗領取前開款項,竟於100 年1 月12日未經被告同意,即以被告名義發函,再以其所保管之社區監察委員財務大章用印,函知沈麗觀、洪麗茗表示不追討上開房地積欠之管理費,沈麗觀洪麗茗始將前開所保留之款項匯與原告。基此,被告本於社區住戶規約、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有系爭管理費債權存在。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座談會解釋,大部分見解肯定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拍定人經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及基地者,拍定人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學者謝哲勝於其「公寓繼受人對於讓與人積欠管理費的繳納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決議評議」評析論文中亦認繼受人繳納積欠管理費符合文義解釋,對繼受人並無不公平,亦不至於遭受不測損害,而債之相對性違反憲法解釋,應拋棄債之相對性之窠臼,從法律規定之文義,區分所有的法理、當事人利益衡量及資源有效等論點支持繼受人應繳納管理費的結論。
(三)公寓大廈之建物登記即包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登記,該登記已符合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任何人從建物之登記,即可得知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關係為何,且不論於拍賣公告上有無載明債務人有積欠管理費,均不影響受讓人應繼受讓與人(即債務人)積欠管理費債務之法律關係,況原告亦明知訴外人洪淑美於遭法院拍賣上開甲標、乙標房地時,有積欠系爭管理費債務之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99年10月26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5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取得上開甲標、乙標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1月8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繼而於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甲標、乙標房地分別出售與訴外人沈麗觀、洪麗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甲標、乙標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洪淑美(即原告之前手),尚積欠被告所屬社區自95年10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21萬429 元(其中甲標部分積欠11萬6,848 元,乙標部分積欠9 萬3,58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57
1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債務不應由其繼受,惟遭被告要求繳清管理費,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社區住戶規約、住戶公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系爭管理費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繼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又92年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第24條第1項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立法說明略謂: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顯然,修正條文非但未變更繼受人之權利義務,抑且更為明確的將「繼受」改為「遵守」,使不致生語義之紛擾。至於其餘文句則係92年5月26日立法院審查會朝野協商所增訂,觀其所增文句之文義內容,亦不足以變易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旨。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其立法意旨,縱公寓大廈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規約或住戶決議另規定應由後手繼受時,其後手就此已具體發生之債務,亦應不受該規約之拘束,而發生繼受之效力。從而,被告所屬社區雖於住戶規約第31條、住戶公約第31條中規定「房屋出售或出租,新住戶遷入前必須先行繳清管理費與應分擔之費用」,然揆諸前開說明,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除原告有與債權人即被告或債務人即其前手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之情事外,其債務自不移轉於原告,故上開繼受管理費之規定,對於原告應不生拘束之效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乃係積欠管理費之催討程序,原告既無繼受前手系爭管理費債務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依該條規定,原告應給付系爭管理費云云,自失所據。
(二)再被告辯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座談會解釋,多數意見已依據民法第
826 條之1 之規定,認應由拍定人與前手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依據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亦得向原告請求與前手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查,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之多數意見,僅係臺灣高等法院舉辦之內部研究座談,並非法律或判例,並無拘束力,且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 條之1 固然定有明文,惟就法律規定之體例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第799 條至第800 條之1 ),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章節中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 條之1 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意旨相仿,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已如前述,是以,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指經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登記者而言,尚難據以主張原告應承擔前手之系爭管理費債務,故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原告亦應給付系爭管理費云云,即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上開甲標、乙標房屋時,買受人沈麗觀、洪麗茗,因知悉三普夢想家社區住戶公約規定新住戶需繳納前手之管理費,且同意該規定,並願意承擔系爭管理費債務,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發函通知沈麗觀、洪麗茗免繳系爭管理費,彼2 人始將所保管之管理費交還原告,原告自應返還系爭管理費云云,惟查:細稽原告與沈麗觀、洪麗茗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其乃記載:買方認為積欠管理費與買方無關,故為確保買房權益不被大廈管理委員會追討,乃決議於管委會未作出不追討積欠管理費之決議時,賣方願以12萬836 元交付買方作為擔保金,此有協議書乙份(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而協議書內並未記載沈麗觀、洪麗茗同意承擔或給付系爭管理費,係因系爭管理費債務存否不明,為保障己身於買賣價金外,毋庸另行給付系爭管理費,故而要求原告提供擔保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債務對其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反訴原告所屬三普夢想家社區之住戶公約第31條規定:如房屋出售或出租,新住戶遷入前必須先行繳清管理費與應分擔之費用,且反訴原告長年來為提醒承購社區房屋者,多年來均在電梯口、公告欄張貼「承購房屋者請注意: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先到C棟B1 辦公室會計處,查詢是否有積欠社區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否則將由承接者承擔原有積欠的社區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公告,反訴被告明知上情,且自95年11月即購買社區房屋,入住社區多年,並先後擔任社區副主委、監察委員,同意且知悉前開規定,故而,反訴被告既透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571 號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反訴原告所屬社區內之甲、乙標房屋,並於99年11月1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權人,自應繳納前屋主所欠繳,及其成為所有權人後所應繳之管理費,即自95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21萬7,611 元,且反訴被告於買受上開甲、乙標房地後,隨即出賣與訴外人沈麗觀、洪麗茗,沈麗觀、洪麗茗知悉三普夢想家社區有前開新住戶遷入前必須先行繳納積欠管理費之規定,亦同意上開規定,願意繳納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始與反訴被告協議,由反訴被告將系爭管理費交由沈麗觀、洪麗茗先保管,惟因反訴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以反訴原告名義發函,與沈麗觀、洪麗茗表示不追討上開房地積欠之管理費,沈麗觀、洪麗茗始將所保管之管理費匯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給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本於社區住戶規約、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亦應繳納自95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共21萬7,611 元(其中包括95年10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計21萬429 元)等語。
二、對反訴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反訴被告固辯稱其係經代理主委林文麒之同意,而以反訴原告名義發函給沈麗觀、洪麗茗表示不追討上開房地積欠之管理費,惟林文麒則表示其未授權或同意,且明白告知會計禁止蓋用管理委員會行政用的大小章,反訴被告於函文上擅自蓋用其所保管之社區監察委員財務大章,乃係其個人行為。且未經住戶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代理主委林文麒亦無權以管委會名義表示不追討系爭管理費,而縱使林文麒有同意,亦已逾越權限,且為反訴被告所明知,而不生效力。
(二)反訴被告於社區居住多年,且擔任過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本住戶社區規約、住戶公約、管理手冊、管理費催繳辦法、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相關規定,均係反訴被告執行業務所本,反訴被告辯稱並未收到,不知悉內容云云,實不足採。
(三)餘引用壹、本訴部分三、(一)至(三)所述。
(四)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1萬7,611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雖提出之住戶規約並以之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惟反訴被告並未收到該住戶規約所附之管理手冊、管理費催繳辦法、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相關附件,亦不知悉內容,難認對反訴被告生效。
(二)餘引用壹、本訴部分中二、(一)至(五)所述。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經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571 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開甲標、乙標房地所有權,並於99年11月8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自99年11月8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為甲標、乙標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依反訴原告所屬社區管理住戶規約第19條及住戶公約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依照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按時繳納管理費,此有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住戶規約、住戶公約各乙份(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存卷可參,而反訴被告對其應繳納99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故而,反訴原告主張依住戶規約、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99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7,182元(計算式:217,611-210,429=7,182)自屬有據。
(二)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95年10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反訴被告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計21萬429 元部分,業如前述(參壹、本訴部分五),故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99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7,1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