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黃佩琪被 告 廖志明
邱月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更正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因原告於原審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訴之聲明僅載:「…被告廖志明與被告邱月萍間就基隆市○○區○○段○○○○○號與5876建號(門牌基隆市○○區○○路165之4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5月9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案已獲勝訴判決,惟地政機關於辦理回復登記時表示,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廖志明及被告邱月萍各持份二分之一,嗣後被告廖志明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持份二分之一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邱月萍,若要辦理回復登記,應僅需回復被告廖志明所贈與之二分之一持份云云為由,而聲請裁定更正。
三、惟查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一、被告廖志明、邱月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邱月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志明所有。」,並參酌100年4月29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該判決主文與訴之聲明確實相符,故並非誤載或顯然錯誤。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故原告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