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複 代理人 袁立佳被 告 吳金水
吳佳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金水、吳佳哲於繼承被繼承人姚美鈴(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吳金水、吳佳哲於被繼承人姚美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姚美鈴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四節其他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姚美鈴嗣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等為姚美鈴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姚美鈴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金水、吳佳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思承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於民國93年8 月9 日邀同訴外人姚美鈴(95年11月2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4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2,866 元,並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吳思承自96年8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7,2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又連帶保證人姚美鈴已於95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吳金水、呂佳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姚美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吳金水、吳佳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7,253 元,及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連帶保證人姚美鈴已於95年11月23日死亡,有姚美鈴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因前開就學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主債務人即被告吳思承於姚美鈴死亡後之96年8 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是依前開條文,本院認上開保證債務既係於被告吳金水、吳佳哲之被繼承人姚美鈴於死亡後經過約9 個月始發生,被告吳金水、吳佳哲於繼承發生時,無法預知債務,而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以維自身權益,且被繼承人姚美鈴所保證者,乃訴外人吳思承就學貸款之債務,被告吳金水、吳佳哲並未因此獲有何等利益等情,認被告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前引法條規定,被告吳金水、吳佳哲得以因繼承姚美鈴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美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