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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複 代理人 袁立佳

韋賜餘被 告 陳孝輔

陳孝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孝輔、陳孝榮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孝輔、陳孝榮於被繼承人陳建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孝輔、陳孝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孝怡於就讀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於民國92年9 月3 日邀同訴外人陳建國(96年9 月

1 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6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6,996 元,並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陳孝怡自96年8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6,99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51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連帶保證人陳建國已於96年9 月1 日死亡,被告陳孝輔、陳孝榮,及訴外人陳孝宇、陳孝光、陳孝聿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陳孝輔聲請限定繼承,訴外人陳孝宇、陳孝光、陳孝聿已拋棄繼承,被告陳孝榮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建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陳孝輔於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榮連帶給付原告17萬6,996 元,及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3 月3 日基院義民如字第02485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孝榮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連帶保證人陳建國96年9 月1 日死亡時,被告陳孝榮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0 年

3 月3 日基院義民如字第02485號函文影本1件存卷足憑,而陳建國所保證者,乃訴外人陳孝怡就學貸款之債務,被告陳孝榮並未因此獲有何等利益,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陳孝榮如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前引法條規定,認被告陳孝榮應以因繼承陳建國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2,2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