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杜裕隆
周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裕隆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自97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190元(含本金144,219元及利息1,971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8961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杜裕隆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8年8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2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周秀梅,並於同年8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杜裕隆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杜裕隆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周秀梅所有,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周秀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 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杜裕隆於98年8 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周秀梅,並於9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外包之催收公司即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9年1月4日網路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至遲於99年1月4日即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卻遲至100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間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周秀梅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