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被 告 徐德財
許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六○,及其上八四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七十一之一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素珠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件登記字號(九二)基安字第一二○二八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德財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49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以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29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徐德財竟於92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60,及其上844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71之 1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許素珠,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 9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素珠(起訴狀誤載為徐德財)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9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徐德財、許素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德財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5,4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徐德財於92年 9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素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還款明細、本院93年度促字第 129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0年1月2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0776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德財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被告徐德財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徐德財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素珠,造成被告徐德財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徐德財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徐德財92年度所得只有 4,000元,98年度所得雖有 130,000元,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復無其他財產,況被告徐德財現年已66歲,工作能力有限,依其年齡及收入現況,實難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徐德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許素珠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7月7日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其於99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1,120元,其中第1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因應送達之文書,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收受,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