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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黃美雲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被 告 正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正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曜公司)前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99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9323993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又被告正曜公司於99年10月26日陳報清算人就任,並於同年10月20日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嗣後業已清算完結,並於100 年1 月26日經本院以基院義99司玄字第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字第37號、第4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正曜公司既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