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楊麗卿
郭貞余王 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住新北市平.李麗華蘇佩君蘇毅斌王珠滿周 鳳鄭鑾妹鄭家成蘇柔旋詹秋菊葉立偉吳儒民吳茂林黃文生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彭學偉馬麗青兼上三十四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被 告 許家蓁
許廖龍許丞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新臺幣捌萬元、原告祁國祥新臺幣陸萬元及原告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新臺幣各貳萬元。
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祁國祥、吳儒民新臺幣各叁萬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新臺幣各貳萬元及原告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新臺幣各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壹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迭有變更,並追加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彭學偉、馬麗青為原告,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原告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及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祁國祥等10人(下稱原告楊麗卿等10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參加由訴外人廖寶華(已死亡)所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第一合會),會員共60名(不含會首),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至99年6月5日止,採內標制(註:即活會會員每期自會款內,扣除得標人所出標息而繳納會款,而死會會員則繳納每期約定會款之合會),於每月5日開標,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繳清。又原告郭貞余、祁國祥、吳儒民、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下稱原告郭貞余等31人)於97年3月5日參加由訴外人廖寶華所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第二合會),會員共72名(不含會首),每會會款1萬元,會期至101年1月5日止,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繳清。
(二)嗣訴外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致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即均自98年4月停會),系爭第一合會僅進行45期、系爭第二合會僅進行13期。其中系爭第一合會,原告楊麗卿等10人尚屬活會會員(原告郭貞余4會,原告祁國祥3會,原告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均各1會);系爭第二合會部分,原告郭貞余等31人尚屬活會會員(原告郭貞余5會、原告祁國祥、吳儒民各3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各2會,原告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各1會)。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活會會員乃成立「廖寶華貳萬元合會」、「廖寶華壹萬元合會」自救會,並於98年5月17日起向系爭第一合會死會會員(含會首)收取自第46期起之死會會款,及系爭第二合會死會會員(含會首)收取自第14期起之死會會款,再依活會會員之會數比例平均分配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被告許家蓁、許廖龍及許丞毅既均為訴外人廖寶華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訴外人廖寶華之債務,然被告許家蓁等3人自98年4月起即拒付訴外人廖寶華原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8萬元、原告祁國祥6萬元及原告
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各2萬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5萬元、原告祁國祥、吳儒民各3
萬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各2萬元及原告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各1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許家蓁、許廖龍曾於98年4月26日與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活會會員召開協調會,其已知悉訴外人廖寶華就系爭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之欠款及冒標之債務等情,然被告許家蓁於同年5月8日聲明限定繼承時,所提出之遺產清冊卻故意漏未列明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債權,且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活會會員自同年5月初起,多次請求被告許家蓁、許廖龍影印交付訴外人廖寶華之合會帳冊資料以利釐清,且若辦理限定繼承,請通知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活會會員,詎被告許家蓁仍未告知其已辦理限定繼承程序,又被告許家蓁等3人皆未出席於98年6月5日在平溪鄉鄉代會召開之調解會,卻於同日辦理限定繼承之補件作業,仍未將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債權人列入遺產清冊,被告許家蓁顯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告許家蓁等3人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被告許家蓁等3人對於原告楊麗卿等10人、原告郭貞余等31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數額均不爭執。惟以被告許家蓁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在案,依98年6月10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廖龍及許丞毅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嗣原告祁國祥雖以修法前之民法第1163條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事由,聲請確認被告許家蓁等3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然業經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祁國祥之聲請及抗告,祁國祥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是被告許家蓁等3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逾越被告許家蓁等3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之無限清償責任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麗卿等10人、原告郭貞余等31人分別參加訴外人廖寶華所召集成立之系爭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嗣訴外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致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即均自98年4月停會),系爭第一合會僅進行45期、系爭第二合會僅進行13期。其中系爭第一合會,原告楊麗卿等10人尚屬活會會員(原告郭貞余4會,原告祁國祥3會,原告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均各1會);系爭第二合會部分,原告郭貞余等31人尚屬活會會員(原告郭貞余5會、原告祁國祥、吳儒民各3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各2會,原告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各1會),依法已得標會員(含會首)嗣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然訴外人廖寶華之被繼承人即被告許家蓁等3人並未依法於每屆標會期日給付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與原告原告楊麗卿等10人、原告郭貞余等31人,尚積欠原告楊麗卿等10人、原告郭貞余等31人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出系爭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之互助會單、自救會協議書、系爭第一合會死會、冒標及活會明細表、系爭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活會分配款統計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許家蓁等3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惟被告許家蓁等3人抗辯被告許家蓁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在案,依98年6月10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廖龍及許丞毅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以,被告許家蓁等3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許家蓁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情節重大為由,而主張被告許家蓁等3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許家蓁就訴外人廖寶華所負之上開合會債務究係應否負無限清償責任?查:
⒈按為保護弱勢繼承人,民法繼承篇於97年1月2日修正,以保
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其對繼承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但仍以單純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惟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則係改採當然繼承有限責任(全面限定繼承),但繼承人仍得選擇為繼承之拋棄。又為避免產生本次修法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實施時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此類繼承事件適用法律之疑義,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遂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 3條之規定。由此可知,若繼承人於修正施行前已為限定繼承、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者,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1163條亦定有明文。亦即,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會首廖寶華業於98年3月31日死亡,而被告許家蓁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登報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等件在卷足參,且被告許家蓁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時所造具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入原告因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對訴外人廖寶華所有之債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對於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債權既有爭執,且原告於同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則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可否因被告許家蓁未將該債務列入遺產清冊,遽認其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惡意,已不無商榷。縱認被告許家蓁係明知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債務存在,卻虛偽未在遺產清冊內記載,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有限責任之利益,本件繼承係於98年3月31日開始,迄98年5月22日繼承篇新法施行止,尚未逾三個月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若被告許家蓁未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依上開施行法及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對於被繼承人即廖寶華之債務,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從而,被告許家蓁未陳報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債務於遺產清冊內,原告仍僅得就被告許家蓁等3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債權,對原告而言並無更不利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家蓁之行為實難認係屬情節重大之惡性行為。且原告祁國祥前雖以修法前之民法第1163條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事由,聲請確認被告許家蓁等3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然業經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祁國祥「於原審關於許家蓁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聲請及第二審之抗告聲請均駁回」,祁國祥不服聲請再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蓁等3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事由之適用,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即乏依據,被告許家蓁等3人所辯其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利益等語,自堪採信。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再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修正前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及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既自98年4月起,因訴外人廖寶華死亡以致無法繼續進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98年4月起與各得標會員連帶給付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5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即本件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人,然迄至98年7月16日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被告遲付之死會會款數額已達4期之總額,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人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死會會款。又本件被告應給付每一單位活會會員之會款計算公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標數),亦即,於系爭第一合會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8萬元(4活會)、原告祁國祥6萬元(3活會)及原告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各2萬元(1活會);系爭第二合會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5萬元(5活會)、原告祁國祥、吳儒民3萬元(3活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各2萬元及原告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各1萬元(1活會)。又被告許家蓁於98年5月8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餘被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被告許家蓁等3人僅於繼承訴外人廖寶華所得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負連帶給付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人前開死會會款之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據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家蓁等3人於其繼承訴外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述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75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因被告敗訴而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