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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原 告 張梅鳳訴訟代理人 張玉賢被 告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正訴訟代理人 李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國揚大地社區內之基隆市○○○路○○○巷38之15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間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共用部分)排水管有垃圾雜物堆置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當時請被告勘查並將雜物垃圾清除;嗣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情狀仍未解決,於98、99年間系爭房屋天花板的水泥塊掉下來而致原告無法居住,為防止損害範圍擴大,影響居家生活品質,遂於100年初自行僱工修繕頂樓平台防水工程,總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50元,又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上揭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被告負責,而原告為此已支出修繕費,因此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對於:原告為國揚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自行修繕屋頂平台之漏水,及管委會應負有頂樓修繕的義務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

一、係因建商興建的品質不佳,以致社區內許多頂樓屋頂都會漏水,又礙於被告之經費實屬有限,是管委會從未支付頂樓修繕費用,均由住戶自行支付修繕費用,又依被告於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頂樓平台漏水係各棟使用的住戶分攤,社區共有83棟,管委會無法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以支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因頂樓平台是每棟的住戶在使用,管委會並未將頂樓平台作為其他用途,故應由該棟住戶自行修復頂樓平臺造成之漏水。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固位於國揚大地社區內,惟未見原告舉證其漏水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亦未確定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及應為如何之修繕,自不得逕以未經被告同意之工程報價單作為請求之依據。

三、依據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乃以「由標的物鄰房屋頂現況研判,女兒牆與屋頂樓板接合處,PS隔熱磚之間均有積水痕跡及雜草。可能是原有PU年久失修已無作用,加上屋頂並無足夠之洩水波‧‧‧,水滲透至結構體再向室內滲透,導致室內平頂與邊樑粉刷層與乳膠漆剝落。

」。惟標的物鄰房屋頂現況並非造成原告屋頂漏水之原因,且原告屋頂現況與鄰房屋頂現況明顯並不相同,則如何能以隔鄰現況做為原告屋頂漏水原因之判斷。又鑑定單位僅到現場一次,目視後拍照離開,就鑑定標的完全未為開挖、鑽探、取樣等做為,徒以原始建築圖面、隔鄰之現況、原告提供之施工相片即做成鑑定報告,而本件爭執處係為原告主張漏水前已自行開挖屋頂施作工程,則其施作工程是否造成頂層之影響即是否有破壞到PU防水塗料、泡沫混凝土等防水措施。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義務為被告,因此其為該部分所支出修繕費用得向被告請求,然被告否認其對屋頂平台有修繕義務。因此本件爭點首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義務為何人?經查:

(一)依據被告提出之國揚大地住戶規約,其中第4條名詞解釋記載「(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如樓頂平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列以外之法定空地)」等語,足信樓頂平台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係屬於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此屋頂平台依據規約約定,既然為約定專用部分,其修繕維護義務並非由管理委員會,故管理委員會無庸負擔修繕費用。

(二)又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且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如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屋頂構造,則系爭房屋所屬住戶規約將屋頂平台規定為約定專用部分,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而應認為仍屬於共用部分。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負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理,該條本文規定原則上共用部分其管理修繕費由管理委員會負擔。然其但書亦規定,其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依據系爭房屋所屬社區規約第23條第17款明白規定「五樓屋頂平台保有使用權及管理維護權住戶,得予法規規定內搭蓋雨棚,至於頂樓層平台修繕費用由各棟住戶自行負責及維護。」,因此堪信屋頂平台之修繕維護費用,業據系爭房屋所屬住戶規約約定,頂樓層平台修復費用由各棟住戶自行負責及維護,且該規約此部分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應屬有效。

(三)復且原告支出修繕費用,請求被告負擔部分,亦經該社區100年5月22日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二38之15號5樓住戶因家中屋頂漏水已在100年3月1日請人修繕,共計新臺幣190,750元,並遞狀至法院要求管委會全數支付修繕費用,因為管委會重視及尊重所有住戶的權益,在此提出開會討論是否要全數支付,討論結果管委會必定遵循。)經出席住戶決議:這是各棟使用的人要分攤,社區共有83棟,並不能將住戶所有收的管理費支付,因為頂樓使用也是每棟的人在使用,而管委會並沒有將它作為其他用途,經出席住戶全數通過,不予支付並提請訴訟。」,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亦決議不分攤原告支付之費用,該決議不僅符合規約第23條約定,亦屬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此對原告及被告均產生拘束力。

(四)又原告雖提出數則本院或其他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就屋頂平台應負擔修繕義務之判決,因均屬不同之社區,各社區規約就屋頂平台應適用之修繕義務不同,本院無庸審酌。

(五)因此,依據前述,無論依據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並無修繕義務,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係屬無因管理。且同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之。原告縱然確有支出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但因被告對系爭屋頂平台並無修繕義務,是以原告支出該修繕部分費用不能認為屬於為被告管理事務,據此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對被告請求償還支出之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