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沈弘文訴訟代理人 黃朝琴
王忠義被 告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 寧訴訟代理人 楊振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6日與被告簽訂「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管理嘉義縣鹿草鄉鹿草焚化廠游泳池,期間自97年3月6日起至100年3月6日止,並於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分3期(每期1年)給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88,256元,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每逾1日應給付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詎被告於經營期間,第3期即99年權利金尚未繳納,亦未依約繳納違約金,為此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權利金及違約金合計225,907元,分別說明如下:
(一)權利金部分: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有按期繳納權利金之義務,惟第3期即簽約日(97年3月6日)滿2年後1個月內應繳納權利金188,256元,尚未繳納。
(二)違約金部分: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銀行本票向甲方(即原告)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並應給付原告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又系爭契約無註明計罰違約金上限,依採購法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本件逾期違約金為37,651元【計算式:188,256元×20%=37,651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07元。
2.訴訟費用1,93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尚有188,256元權利金及36,451元違約金尚未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嘉義市環境保護局100年2月22日及100年3月29日權利金之催繳函等影本為證,據此:
(一)關於權利金部分: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即第3期權利金188,256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利金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核無不合。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99年5月6日以前繳納第3期權利金,原告自得依同條有關「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並應給付原告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又系爭契約並無註明計罰違約金之上限,依採購法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經查,依系爭契約每期權利金為188,256元,被告逾期繳交權利金,則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3及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部分為36,451元,惟並未提出其計算方式或相關證據,是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自99年5月7日起,未依限繳納權利金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7,651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金及違約金,合計為225,907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因此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