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黃樹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依原告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24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