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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官小琪被 告 陳憲章

高珮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憲章與高珮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珮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憲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憲章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憲章應給付原告325,564元,該判決業經確定,並經本院於99年6月17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9911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與被告陳憲章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於100年5月27日調查被告陳憲章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憲章為躲避債權追索,於債權人欲強制執行前,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6年5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高珮菁所有,被告陳憲章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時,尚欠原告款項未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上開不動產追償,且被告2人係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高珮菁對被告陳憲章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自應知之甚詳。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請撤銷之。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高珮菁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憲章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憲章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判決被告陳憲章應給付原告325,564元,該判決業經確定,並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991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憲章於96年5月17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高珮菁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11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憲章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及其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珮菁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陳憲章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陳憲章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高珮菁,造成被告陳憲章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憲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高珮菁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珮菁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高珮菁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不動產標示┌───────────────────────────────────┐│財產所有人:高珮菁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基隆市│信義區 │深澳│0000-0000 │建│4120.36 │100000分之680 ││ │ │ │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材料及用途 │ ││號│ │ │屋層數│合 計│ │範 圍│├─┼───┼────────┼───┼──────────┼────────┼─────┤│1 │00403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7層樓 │7層:103.60 │陽台:10.03 │全 部││ │-000 │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 │ │ ││ │ │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 │ │ │ ││ │ │路36巷58號7樓 │ │ │ │ ││ │ │ │ │ │ │ │├─┼───┼────────┴───┴──────────┴────────┴─────┤│ │備 考│ ││ │ │ ││ │ │ │└─┴───┴──────────────────────────────────────┘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