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被 告 林進興
劉淑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進興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自94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6,57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而被告林進興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4年8月29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被告劉淑月。因被告林進興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時,該買賣價金應用於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因買賣過戶而為任何清償、塗銷,是系爭買賣行為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相悖。又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既無明顯、對等之資金對價關係,其買賣行為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進興請求被告劉淑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予被告林進興所有。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劉淑月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進興所有。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進興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劉淑月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4年8月間完成,公示迄
今已逾6年餘,而被告林進興係自94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依銀行之催帳實務,應早在取得執行名義查閱被告林進興財產資料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時即已知悉,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⒉緣訴外人即被告劉淑月之兄弟劉瑞龍等人連同被告劉淑月之
前夫即被告林進興共同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700餘萬元,興建七間建物(含系爭不動產一間在內),系爭不動產屬被告林進興所有,因此被告林進興需負擔其中100萬元之貸款,應按月分擔5千元。然被告林進興因個人財務問題,均未能按月繳交貸款,而由訴外人劉瑞龍代為繳付。嗣被告劉淑月與林進興離婚,訴外人劉瑞龍即要求被告林進興還清之前代繳之貸款,並繼續承擔之後之貸款,被告林進興無力支付,且急於與他人結婚,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劉淑月,目前均係由被告劉淑月繳付之後之貸款。
⒊有關原告推論有償買賣行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清償並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方屬合理部分,實屬一般情況,本件係由訴外人劉瑞龍與被告林進興共同擔保借款,如未全數清償,則債權人基隆一信斷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原告之推論,實難成立。
⒋況被告間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劉淑月對於
原告與被告林進興之債權債務關係全不知情,更難謂被告劉淑月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份在卷為憑,而原告最早曾於100年5月25日起調閱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8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00001106號函附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稽,故自原告知悉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進興前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自94年7月6日起逾期繳款,尚欠原告266,57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暨被告林進興於94年8月29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淑月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劉淑月所不爭執,被告林進興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且被告2人之買賣欠缺明顯之對價關係為由,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然此為被告劉淑月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正。本院當庭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本於公平正義原則,告知應由被告劉淑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並當庭諭知被告劉淑月應儘速提出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然被告劉淑月始終未能提出買賣之相關資金流向及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劉淑月先則辯稱被告林進興原需負擔系爭不動產向基隆一信貸款之100萬元,每月應繳付5千元,但均未繳付,而由訴外人劉瑞龍代繳,嗣因被告林進興外遇,被告劉淑月乃與林進興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被告林進興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劉淑月,並由被告劉淑月承擔貸款(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索被告劉淑月與林進興之離婚協議書,被告劉淑月與林進興係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進興任之(亦即仍屬被告林進興所有),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23日基山戶字第1000003520號函附之94年6月1日離婚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乃以此詢問被告劉淑月: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進興所有,何以2個月後又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劉淑月所有?被告劉淑月改稱:「我們離婚之前,房子的貸款都是由我弟弟繳款,離婚之後我弟弟就要求林進興分擔貸款,並把之前我弟弟所繳交的貸款一併還清。林進興說沒有辦法,而且要跟外遇的對象結婚,也不可能住在系爭不動產,我弟弟就要求林進興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由我來繳貸款,所以我提不出來買賣契約。」「(所以是你弟弟跟林進興講好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你由你分擔貸款,而不是你跟林進興之間談好?)是我弟弟跟林進興講好。」「(是你想取得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所以你透過你弟弟跟林進興講?)不是,是我弟弟主動跟林進興談及要分擔貸款及付清之前貸款林進興無力支付,而且又急於跟他人結婚才這樣。」等語(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項定有明文,然依被告劉淑月之陳述,其並未親自或委託授權由訴外人劉瑞龍與被告林進商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係訴外人劉瑞龍直接要求被告林進興支付貸款,被告林進興無力繳付,乃依訴外人劉瑞龍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讓與被告劉淑月,並由被告劉淑月繼續支付貸款,難認被告劉淑月與林進興間已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合意,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而係被告林進興悉依訴外人劉瑞龍之指示而為,被告林進興與訴外人劉瑞龍間亦難認定已因某種原因關係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實質上因欠缺雙方買賣及讓與合意而自始確定無效,無待撤銷,更難認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且無得撤銷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詐害行為,並進而代位被告林進興請求被告劉淑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予被告林進興所有,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2,9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100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477 │基隆市中山區仙│4層樓 │4層 :28.65 │陽台:7.89│ 全部 ││ │ │洞段79-8地號 │鋼筋混│合計:28.65 │ │ ││ │ │------------- │凝土造│ │ │ ││ │ │太白街111巷6號│ │ │ │ ││ │ │4樓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