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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徐榮華被 告 龍邸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龍邸中國社區之住戶,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每年均按期繳納管理費用。

(二)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初、100年6月14日,置放於系爭車輛上之電動機具、牙盤、管鉗及管線材料;電鑽、發電機等機具、材料等工具遭竊,致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以上合計170,000元。

(三)該社區僱用警衛管理該社區大門出入處,非社區住戶未張貼社區標章者不能進入,查不明第三人騎乘無社區標章之贓車進入社區地下室,然因警衛未盡責檢查進入車輛之標章,而任意讓非社區之車輛進入行竊,致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本件原告之損失,係因被告所僱用之警衛疏失未檢查進入社區車輛之標章而致,被告係該社區警衛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榮華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代理人謝佩倫稱伊於100年7月1日始開始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並向區公所報備完成。原告財務失竊當時的警衛係受僱於該社區管委會,被告確實為該值班警衛的僱用人,該警衛應確實檢查未張貼社區標章之汽機車不得進入社區,嗣後於原告車位旁確實發現一未張貼社區標章的贓車。惟,社區並無賠償住戶失竊損失之前例,故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請原告明確舉證失竊物品之價格。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社區之警衛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24小時進出口處警衛人員,如未張貼社區標章之汽機車則不得允許進入該社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車上並置有貨物,該車連同貨物於100年6月15日失竊。嗣後,雖該系爭車輛業已尋回,然置放於系爭車輛上之貨物均已遭竊。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社區警衛過失未將竊賊所騎乘未貼有社區標章之機車攔下,導致竊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因此原告所有之財物因此遭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該社區警衛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該財物之損失。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社區警衛之僱佣人,且社區警衛確實未攔下竊賊所騎乘未貼社區標章機車,導致竊賊得以進入社區停車場內,竊取原告財物等情,然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乃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依據該法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僱佣人即社區警衛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方能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規定,可知,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不法行為及損害外,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上揭所謂不法行為之「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有關因果關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指被告之僱佣人未能攔下騎乘未貼社區標章機車之竊賊,該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充其量只能探討該警衛有無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而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尚非侵權行為所稱之不法行為,是以被告之僱佣人未能攔下竊賊機車並不構成不法行為。另查固然因社區警衛未將竊賊攔下,導致竊賊得以進入社區地下室行竊,但並非凡是未能攔下未貼社區標章之機車必然產生住戶財物失竊的結果,因此警衛之疏失與原告財物之失竊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述,社區警衛之疏失並不構成侵害原告財物損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

┌──┬───────────┬───────────┬──┐│編號│ 品 項 │ 金 額 │備註││ │ │ │ │├──┼───────────┼───────────┼──┤│1 │貨車 │100,000元 │ │├──┼───────────┼───────────┼──┤│2 │車牙機 │35,000元 │ │├──┼───────────┼───────────┼──┤│3 │大電動鎚鑽 │16,000元 │ │├──┼───────────┼───────────┼──┤│4 │小電動鎚鑽 │11,000元 │ │├──┼───────────┼───────────┼──┤│5 │大電鑽 │11,000元 │ │├──┼───────────┼───────────┼──┤│6 │小電鑽 │7,000元 │ │├──┼───────────┼───────────┼──┤│7 │洗洞機 │9,000元 │ │├──┼───────────┼───────────┼──┤│8 │砂輪機 │3,000元 │ │├──┼───────────┼───────────┼──┤│9 │發電機 │14,000 │ │├──┼───────────┼───────────┼──┤│10 │牙盤 │27,000元(4,500元*6支) │ │├──┼───────────┼───────────┼──┤│11 │管鉗600管徑(2支) │3,560元(1,780元*2支) │ │├──┼───────────┼───────────┼──┤│12 │管鉗450管徑(2支) │2,440元(1,220元*2支) │ │├──┼───────────┼───────────┼──┤│13 │管鉗350管徑(2支) │1,680元(840元*2支) │ │├──┼───────────┼───────────┼──┤│14 │管鉗300管徑(2支) │1,380元(690元*2支) │ │├──┼───────────┼───────────┼──┤│15 │被覆管鉗600管徑 │4,400元 │ │├──┼───────────┼───────────┼──┤│16 │被覆管鉗450管徑 │2,340元 │ │├──┼───────────┼───────────┼──┤│17 │被覆管鉗350管徑(2支)│3,440元(1,720元*2支) │ │├──┼───────────┼───────────┼──┤│18 │公司材料 │15,000元 │ │├──┼───────────┼───────────┼──┤│19 │細雜工具 │5,000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