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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簡助業訴訟代理人 簡惠嬌被 告 林江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4月14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每月15日繳納,押租保證金6萬6,000 元,並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且被告並一次開立1年12個月份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繳納租金,該支票均按月兌現,惟自100年6月份起被告即未再按月繳納租金,迄今已逾2 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因被告行方不明無法送達,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水電費1萬1,191元未繳納,已由原告代墊,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水電費1萬1,19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萬1,19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電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繳交水電費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水電費1萬1,191元,自有理由。

五、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於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2個月以上,雖經原告以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支付租金之催告,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而原告未依民事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致上開支付租金之通知未能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萬9,3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公示送達2,000元)由被告負擔3000元,原告負擔26,334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