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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朱珊慧被 告 劉智安

鄭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智安、鄭憲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憲文就前項不動產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清文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智安、鄭憲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智安與鄭憲文間就坐落基隆市七堵區68(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69 )、及基隆市七堵區993 (應有部分全部)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

8 月3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9年9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憲文就前開不動產於99年9 月7 日在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補充並變更為:被告劉智安、鄭憲文就基隆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769 ,及同段993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50建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同段10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於99年

8 月3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9年9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智安前於93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詎自96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4萬1,099 元之本息未為清償,逾期天數已達1,413 天,其明顯陷入財務困難,惟竟於99年9 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憲文,顯為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狀態;為此,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顯見已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此乃因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行為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智安於93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1萬元,詎自96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4萬1,099 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嗣竟於99年9 月7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憲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100 年2 月9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117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劉智安於97年至98年間之所得僅有1萬1,32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劉智安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是被告劉智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鄭憲文,確使被告劉智安無資力清償債務,已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114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如前述,既為民法關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以該規定並無關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須對該信託行為有損害信託人債權人權利一節須明知或可得而知等限制,於該信託行為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後,就信託人與受託人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亦無須其等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之條件限制。原告既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前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本亦無被告2 人對將害及原告債權一事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條件限制存在,是原告據之請求被告鄭憲文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7 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2,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表】不動產標示┌───────────────────────────────────────────────┐│100年度基簡字第5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一│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394.90 │100000分之769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二│00000-000 │基隆市七堵區長安│5 層樓│第5 層:105.39 │陽台:10.27 │ 全部 ││ │ │段0000-0000 地號│鋼筋混│合 計:105.39 │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七堵區長安│ │ │ │ ││ │ │街233 巷15號5 樓│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50建號(權利範圍15分之1)、10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 │└─┴─────┴───────────────────────────────────────┘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