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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被 告 劉秋月

黃妙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秋月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含)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28,8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3790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劉秋月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3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3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村○○街○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無償行為移轉予其女即被告黃妙笙而脫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妙笙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秋月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秋月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自93年10月7日起即逾期繳款,尚欠原告128,89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及被告劉秋月於93年8月30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妙笙,並於93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妙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3790號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如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登記原因記載買賣之債權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於93年10月6日登記、收件字號為93年度萬里地字第003560號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且事實上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要件即已具備,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買賣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被告劉秋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妙笙後,雖未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然買受人購入不動產後,是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買受人,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並無必須更名之理,被告亦得以被告黃妙笙承擔被告劉秋月系爭抵押債務之方式成立不動產之買賣,且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被告劉秋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妙笙而受影響,因此有無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買受人黃妙笙,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言,並無不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買賣行為。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劉秋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妙笙係無償買賣行為,僅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清償、塗銷,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為由,遽認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買賣行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黃妙笙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

┌────────────────────────────────────────┐│100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權 利││ │ │ │積 │ ││ │ │ │ │範 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 │ │├─┼───┼────┼───┼───┼──────┼─┼────┼───────┤│1 │新北市│萬里區 │北基 │ │1114 │建│65.64 │1/4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範 圍│├─┼──┼───────┼───┼──────────┼──────┼─────┤│1 │1312│新北市萬里區北│4層樓 │1層 :39.69 │平台:12.51 │全 部││ │ │基段1114地號 │鋼筋混│合計:39.69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萬里區忠│ │ │ │ ││ │ │五街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