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8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王晟瑋張峻碩被 告 楊喜媛
吳政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喜媛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清償,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詎楊喜媛自97年4 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0 年7 月12日依楊喜媛之居住地址反查建物所有權人,始發現楊喜媛於98年3 月26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20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1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吳政剛,斯時楊喜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吳政剛為楊喜媛前配偶吳文溪之弟,對於楊喜媛積欠信用貸款一事,依常理應有所知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
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楊喜媛及吳政剛間於98年3 月26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吳政剛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楊喜媛所有。
二、被告則以:楊喜媛與吳政剛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並訂有買賣契約,實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40餘萬元及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吳政剛交付楊喜媛之款項為30、40萬元,至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185萬元,係因吳政剛欲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100 萬元,始經銀行人員要求將買賣價金記載為185 萬元,而吳政剛對於楊喜媛之債務狀況並不清楚,才會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楊喜媛於95年6 月20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時,共積欠原告233,472 元,迄至97年4 月10日亦尚欠原告181,879 元,及楊喜媛於98年3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10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吳政剛等情,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10
0 年6 月3 日基院義100 司執恭字第9407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
0 年8 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00005328號函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楊喜媛與吳政剛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則為楊喜媛、吳政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撤銷楊喜媛與吳政剛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吳政剛於受益時知悉本件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吳政剛為楊喜媛前配偶吳文溪之弟,依常理應知悉
楊喜媛之債務狀況云云,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縱感情甚篤,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且楊喜媛與吳文溪業於98年1 月14日離婚,從而,於98年3 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時,楊喜媛與吳政剛已不具親屬關係,亦無同財共居之情事,自難僅以吳政剛為楊喜媛前配偶之弟,即遽認吳政剛知悉楊喜媛之債務狀況。再者,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予吳政剛,於98年3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一信,擔保債務人為吳政剛,並於98年
4 月3 日清償塗銷原設定予基隆一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核與吳政剛辯稱:其向基隆一信貸款100 萬元,並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等語相符,堪信楊喜媛與吳政剛間確實有以1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且吳政剛既以自身名義貸款以清償塗銷系爭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足認吳政剛對於楊喜媛之債務狀況無所知悉,否則豈會甘冒遭撤銷之風險而仍以自身名義承擔前開債務。
㈢原告另主張楊喜媛以低於市價之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顯
有賤賣不動產之情事,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屋齡14年)之房屋交易網站資訊及南榮路117 巷16巷5 樓之法拍交易查詢資料為據,然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最早之登記日期為67年7月29日,則其屋齡至少為33年,與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標的條件顯不相當,自難據以認定楊喜媛有賤賣系爭房地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政剛於受益時知悉本件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亦未能證明楊喜媛有賤賣系爭房地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楊喜媛及吳政剛間於98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吳政剛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楊喜媛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