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原 告 洪木生訴訟代理人 楊錦如被 告 王秀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進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秀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1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D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及停車平台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A、D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66 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王進男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1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所示之堆置磚塊及堆置浪鈑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B、C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王秀明負擔新台幣伍仟零陸元,餘由被告王進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王進男、訴外人樓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1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占有。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秀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D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及停車平台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A、D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66平方公尺、17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王進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所示之堆置磚塊及堆置浪鈑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B、C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系爭房屋及停車平台之拆屋還地部份變更王秀明為被告(王秀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訂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王秀明所有系爭房屋及停車平台無權占有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A、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66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被告王進男所有堆置磚塊及堆置浪鈑無權占有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為此依租賃契約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返還遭侵奪之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秀明於67年間至中宏煤礦工作,原與家人四處租屋生活,極為困苦,後經介紹認識原告之父洪籠,而經洪籠之同意提供土地讓被告王秀明搭建房屋,被告王秀明亦以每年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每10年給付一次租金,是被告王秀明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應已得原告之同意。
(二)又政府為解決當年多數居民住居之歷史問題,遂申明於82年前於當地已使用土地並有居住之事實者,可向國家申請承租土地。詎原告竟惡意阻擋,不讓被告向國家承租系爭土地,更隱瞞事實,並國有財產局檢舉被告侵占,無端興訟,自非可取。
(三)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已多次換約,然為何多年來竟未向國有財產局釐清租界?且兩造世代毗鄰而居,被告王秀明興建房屋並非一、二日可為,然原告於被告王秀明興建當時並未異議,其訴顯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明所有系爭房屋、停車平台,及被告王進男所有之堆置磚塊、堆置浪鈑等物,占用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各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0年1月1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00000110號函暨函附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同機關100年6月1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00002821號函暨函附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 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按原告及被告王進男所共認之被告王秀明所有之系爭房屋、停車平台、被告王進男所有之堆置磚塊、堆置浪鈑等物所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100年10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961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外,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抗辯其等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得原告之父洪籠之同意,且政府有政策讓其等可向政府租地,惟遭原告惡意阻攔,故其等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等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此一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一有利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系爭土地確與國有財產局訂有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縱有被告所辯其因原告惡意阻攔而未能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之情事,然在國有財產局終止或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前,仍無礙原告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被告2人空言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自無可採。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承租人,而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停車平台、堆置磚塊及堆置浪鈑等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承租人即有權占有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
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秀明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及停車平台拆除、請求被告王進男將其所有堆置磚塊及堆置浪鈑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280元(含測量費用4,280元),由被告王秀明負擔5,006元,餘由被告王進男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