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原 告 陳石柱被 告 李保秀訴訟代理人 李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未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後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55,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為向核四廠買廢銅線,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雖未約
定利息,但有約定前3個月被告須按月給付紅利3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介紹廢銅的買家,被告出售廢銅時須給予原告每公斤2元之利潤,被告先後於100年5 月25日、100年8月12日、 100年9月1日各給付原告3萬元、2萬元、2萬元共7萬元之紅利。
⒉另被告之前交付予原告之支票退票後,雙方相約換票為系爭
支票3紙,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於 100年1月31日交付原告面額53,000元之客戶支票1紙,其中3,000元係該支票 2個月的利息,原告另外再給付被告 5,000元,故被告於該次僅清償45,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先後已清償原告3萬元、2萬元、2萬元、45,000元,其中 45,000元之還款方式如原告所述,借款時確實沒有約定利息及紅利,只有約定給付原告每公斤 2元之回扣,但前提是原告買受的價格不比同行低,廢銅如果沒有利潤,被告就不會賣,至於原告庭呈的簡訊確實是被告所傳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 3紙予
原告以清償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被告已清償45,000元,且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但曾約定被告如出售廢銅予原告介紹之買家,即需給予原告每公斤 2元之利潤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借款時曾約定被告須於前3個月按月給付3
萬元之紅利,被告先前所給付之 3萬元、2萬元、2萬元,即兩造約定之紅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等金額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兩造間從未約定給付紅利等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自陳曾收受被告給付之7萬元,且原告主張該 7萬元係兩造於借款時所約定之紅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於借款時曾約定被告須給付紅利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由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譯文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該簡訊譯文之真正,惟觀諸該簡訊內容:「特助兄今日票已到期我有準備三萬等你將銀行帳號傳訊息給我立即匯到你帳戶裡實在因(阿喜)他們再我們這另一家和陽大胖在核四出事被保二刑事充到二貨櫃的紅銅,使得我任何廢五金到現在依然無法出貨,所以今日到期的票才無法對現或者我等跳票後過些日子把廢五金搞出後再補票了,抱歉!實在是沒辦法請在原諒。」、「你票已尬進銀行了,還傳帳號作何,我也只能讓它跳票再處里而已。」、「特助兄:我實在週轉不來可否用分期來還,每月二萬五還一年,之前那七萬就當利息就當你幫幫我渡過難關,我心裡會記的你的恩情的,可以的話我從一月份起,每月初五匯入你戶頭,四個月還我一張票好嗎?拜託你了謝謝。」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跳票後請求原告給予分期還款及願將先前給付之 7萬元轉作利息,尚無從證明兩造於借款時曾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紅利,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就兩造間約定之紅利僅有口頭約定,而無其他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85,000
元(計算式:300,000-45,000-70,000=185,000),及自100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2,0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 100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利 息 ││ │ │ (民國) │(新臺幣)│ │ │├──┼─────┼──────┼─────┼─────┼────────┤│1 │FA0000000 │99年9月10日 │100,000元 │頭城鎮農會│自民國100年4月1 ││ │ │ │ │信用部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2 │FA0000000 │99年10月10日│100,000元 │頭城鎮農會│自民國100年4月1 ││ │ │ │ │信用部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3 │FA0000000 │99年11月10日│100,000元 │頭城鎮農會│自民國100年4月1 ││ │ │ │ │信用部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