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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9號原 告 林王芬香訴訟代理人 林恭禾被 告 張麗兒訴訟代理人 林大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地板漏水及負擔因漏水導致裝潢損壞之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65之13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再於100年

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5,150元,另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800元,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65之13號 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65之14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系爭 4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嚴重漏水情形,導致房屋內之裝潢、地板受有損壞,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00元(含律師諮詢費用 6,000元、水電檢查費用2,500元、油漆裝修工程費8,000元、鎖匠費 200元、往返交通費1萬元、請假及精神賠償費32,000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有系爭 5樓房屋室內並無漏水情形,是系爭 5樓房屋陽台處之水龍頭接口有一點漏水情形,應該是公共設施的問題,且鑑定報告也說室內沒問題,被告亦未在附屬建物裝設水龍頭;外牆原本是乾的,為了鑑定而挖開,是水管被挖破才導致漏水的,且外牆漏水原因有很多,係因水塔的關係導致漏水的,如果是水管漏水,不會源頭一塞就不漏水了,水管工會的鑑定結果實有疑異;原告所有之系爭 4樓房屋因漏水而毀損之裝潢面積不到半平方公尺,依市價修理1坪只要 500元,原告卻要求賠償8,000元,還請求賠償交通費1萬元,並不合理,對其他費用則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片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 4樓房屋浴室前走道的天花板及牆壁確實有油漆剝落之情形,有本院100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 5樓房屋所造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 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及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所有系爭 5樓房屋所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下

簡稱水管同業公會)鑑定系爭 4樓房屋漏水情形之原因,業據該公會鑑定結果略為:「(四)加壓測試五樓冷水給水管,經測試五樓陽台冷水給水管有漏水現象,經修復後再加壓測試冷水給水管,已無漏水情形。(五)五樓冷水給水管漏水處,牆均為1B磚造,牆基無防水處理,若有漏水就會流進四樓天花板。(六)經電話聯繫四樓住戶,回報已無漏水情形。」等語,有水管同業公會100年6月21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0182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爭 4樓房屋之漏水現象,肇因於系爭 5樓房屋陽台之冷水給水管有漏水之情形,且因該處牆基無防水處理,漏水滲入地面而造成系爭 4樓天花板之漏水現象。被告雖抗辯系爭 5樓房屋陽台處之水龍頭非由被告所裝設,應係公共設施云云,惟上開有漏水情形之冷水給水管,係位於系爭5樓房屋之附屬建物陽台,該陽台面積16.83平方公尺,與面積76.43平方公尺之系爭5樓房屋,均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辯稱系爭漏水之水龍頭係公共設施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抗辯系爭漏水情形係因水塔及水管同業公會挖破水管所致云云,然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 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水塔並無修理等語,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漏水原因係因水塔所致,衡情水塔既無修理,則系爭 4樓仍應有漏水情形而非如原告所述已無漏水情形,另於水管同業公會於100年5月27日鑑定前,系爭 4樓房屋已有漏水情形,則系爭漏水情形顯非係因系爭 5樓房屋陽台之冷水給水管遭水管同業公會挖破所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㈡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陽台給水冷水管破

裂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檢查費用2,500元、油漆裝修工程費8,000元,業據提出發票 3紙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故支出律師諮詢費用6,000元、鎖匠費200元及其訴訟代理人因至本院開庭支出交通費用 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諮詢律師及因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均非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無從准許。又依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規定,必須是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未侵害前述人格權,原告亦未提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6,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15,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