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原 告 王琪嫈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被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 匠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王琪嫈之債權本金應減縮至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民國100 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恭字第1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予停止執行。㈢被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比照原告與第三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已成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內容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王琪嫈之債權本金應減縮至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民國100 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
8.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資產公司
)間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恭字第16356號受理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訂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151-1條亦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戶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緣本件原告已於100年5、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00 年7月4日達成協議,且其亦已依法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遽料原告於同日執此協議內容向被告新昌資產公司及嗣後於同年7 月25日正式向其發函申請協商,被告卻拒絕依前揭規定辦理,迄今仍不願依該協商條件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
㈢查本件被告新昌資產公司於95年執字第119 號案件中,剩餘
債權本金為 687,048元,嗣後因執行法院所發扣薪執行命令未臻明確且當初債權比例計算有誤,將假扣押債權誤為另一債權,與本件債權合併計算,致使其受償比例居然比實際最大債權人基隆一信之受償比例還高,被告新昌資產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至 100年8月19日止,藉由扣薪所受償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 663,531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況原告每月扣薪金額均高於本件債權每月所生利息,扣抵利息後超出部分自應優先抵充本金,即不致產生違約金,故經原告計算至100年8月18日止,被告新昌資產公司之債權本金應僅剩新台幣 250,983元。惟被告新昌資產公司向原告所提示之債權計算方式自95年05月19日後卻仍持續將違約金計入再為抵充,迄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居然高達 401,467元,顯不符上開規定有失公平,原被告二者分別所核算之債權本金差距達139,936元,佔原告所計算之剩餘債權本金50%以上,對原告之影響不可謂不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王琪嫈之債權本金應
減縮至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2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恭字第16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3被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比照原告與第三人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間已成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內容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本件系爭債權原剩餘本金餘額為 687,048元,被告依台北
地院95年執助字第1211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薪資債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 100年8月18日止再回收計663,531元,該收取之663,531元可充抵自95年10月25日至 100年8月18日止利息計294,680元【計算式:687,048元×1759天×年息8.9%=294680元】,其餘 368,851元,抵充本金債權後,剩餘本金餘額為318,197元。故原告積欠之債務為本金318,197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已核計未受償之違約金58,936元【計算式:687,048元×1759天×年息1.780﹪=58,936元】。
㈡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債權本金餘額為318,197元,原告主張
剩餘本金應為250,983元,應有所誤算之情事。既原告主張本金應更正為250,983元,此即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利益,應以該250,983元計算應預納之裁判費,而非以原告主張本金差額之139,936元計算裁判費。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之法人,下稱華僑銀行基隆分公司)於89年12月18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1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王琪嫈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6008號受理,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11日以北院文90民執助平字第502 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東榮公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東榮公司向本院支付,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北院錦90民執助平字第502號命令,就原告王琪嫈對第三人東榮公司之債權移轉於華僑銀行基隆分公司之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6008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嗣華僑商業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5年
1月3日即持本院上開89年度執字第171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王琪嫈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對於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9 號受理,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助平字第1211號對第三人遠傳公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遠傳公司向本院支付,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1日以北院錦90執助平字第502 號就債務人王琪嫈對第三人遠傳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就查封標的物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以標的物價額1,088,000元聲明承受,被告對原告剩餘債權本金為687,048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9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本件被
告於95年1月3日即持本院上開89年度執字第171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王琪嫈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對於第三人遠傳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助平字第1211號對第三人遠傳公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遠傳公司向本院支付,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1日以北院錦90執助平字第502 號就債務人王琪嫈對第三人遠傳公司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就查封標的物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以標的物價額 1,088,000元聲明承受,被告對原告剩餘債權本金為687,048元。㈡被告依本院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執助字第1211號執行
命令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遠傳公司之薪資債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合計收取債權金額663,53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表示之請求權
,主張有實體上之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要求法院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宣告不許可執行之訴訟,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被告新昌資產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0 年8月19日止,藉由扣薪所受償金額已高達 663,531元,經原告計算至100年8月18日止,被告新昌資產公司之債權本金應僅剩新台幣250,983元等語,與被告抗辯收取第三人債權之663,531元抵充自95年10月25日至100 年8月18日止利息計294,680元,其餘368,851元,抵充本金債權後,剩餘本金餘額為318,197元,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58,936元等語,並不相符。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仍有債權未受清償,不足以使被告依據本院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無從排除被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新昌公司對原告王琪嫈之債權本金債權金額有誤等語,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過原告聲明所示之債權,排除本院執行處之前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