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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號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訴訟代理人 劉禹銳被 告 李瑞榮

李長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顯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瑞榮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及其上之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85之5號7樓之2)贈與被告李長鎮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瑞榮、李長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瑞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瑞榮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辦理現金卡使用,迄至94年6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465 元,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於99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瑞榮,期間原告多次索討,被告李瑞榮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調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始得知被告李瑞榮已於94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父即被告李長鎮,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李瑞榮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李瑞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長鎮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希望能與原告再行調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務明細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申請案件查核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8日以基安所地一字第100000481號函所附之94年10月26日(94)基安字第14051 號贈與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瑞榮迄至94年6月22日止既尚積欠原告79,465 元,而被告李瑞榮除系爭不動產外,其93年度並無所得,94年之薪資所得亦僅15,660元,93年及94 年之財產總額均為0,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李瑞榮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然被告李瑞榮竟仍於94年10月11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李長鎮,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李瑞榮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長鎮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李長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10/10000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85之5號7樓之2)

裁判日期:2011-04-26